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父母以未成年人子女名義對外實施民事行為,給未成年子女增設超出其民事行為能力的義務,該民事行為的效力如何,未成年子女應否承擔該民事行為帶來的法律后果?近日,福州市鼓樓法院審結這樣一起繼承糾紛案件。

甲某與乙某育有兩子,長子丙某、次子丁某。丙某與其配偶育有一子小丙。甲某與乙某共有一套位于鼓樓區(qū)的房產A單元。2019年12月6日,丙某以時年11歲小丙的名義與父母簽訂《房屋買賣合同》,約定甲某和乙某將名下房產A單元以3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小丙。2019年12月9日,該房產所有權轉移登記至小丙名下。

2023年,甲某與乙某相繼離世。丁某主張丙某、小丙未實際支付該房產的30萬元購房款,以繼承糾紛將小丙、丙某、丙某配偶訴至法院,要求繼承甲某和乙某對該三人享有的30萬元債權的50%,并要求三人履行支付義務。

鼓樓法院經審理認為,丙某未舉證證明購房款30萬元已支付,應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后果,該30萬元購房款應認定為甲某和乙某的債權遺產。甲某和乙某生前未訂立遺囑對該部分遺產作出處分,故按法定繼承辦理。丙某與丁某均系第一順位繼承人,原則上均等繼承,故丁某主張分割其中一半債權,即15萬元債權,法院予以支持。

關于小丙應否承擔付款義務。法院認為,簽訂案涉買賣合同時,小丙年僅11周歲,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,且其至今尚未成年;丙某以小丙名義在房屋買賣合同上簽字,給小丙增設了付款義務,明顯與小丙的年齡和智力水平不相符,小丙也不具備相應的履行能力,故該付款義務應由實際簽署買賣合同的丙某承擔。

法官表示,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》第十九條和第三十五條第一款,對未成年人財產權益保護作出明確規(guī)定,將保護未成年人的財產權益列為監(jiān)護人履行監(jiān)護職責的重要內容之一,也避免未成年人因認知局限不當行使民事行為而損害自身合法權益。該案最終認定《房屋買賣合同》有效,由簽訂合同的丙某承擔付款義務,既保護未成年人財產權益,亦保護合同相對人的信賴利益;既尊重民事行為效力,又通過責任分配避免父母濫用代理權,實現(xiàn)對特殊主體財產權益的保護,維護了社會交易秩序的穩(wěn)定。(記者 林春長 通訊員 林寶妹 金晶)

責任編輯:趙睿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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